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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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傑
黃柏勛
吳梓豪
劉展佑
黃國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四、論罪科刑」欄內之㈡:①第1行後方、第4行後方;②第1行後方,關於「第1、2項後段」,更正為「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③第1行後方之「第1、2項前段」,更正為「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據上論斷」欄第2行「刑法第15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