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宋明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邱文一 被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編號(2)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經測量回覆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0165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編號(2)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等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變更前述聲明,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之部分則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照首揭條文及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18分之1,被告為1440分之367。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搭蓋有鐵皮車庫,編號(2)部分面積
105.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有平房等地上物,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以去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同意其使用前揭編號(1)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搭蓋之鐵皮車庫,編號(2)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81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指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而言。縱認上訴人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㈢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
,並經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0165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至41、58、60、105至109、141至143頁):
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他人所共
有,原告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是18分之1,被告為1440分之367。
⒉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5.49平
方公尺搭蓋有鐵皮車庫,編號(2)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搭蓋有平房。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正當合法權源?
⒈被告提出共有人即訴外人 潘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
曾春菊曾裕村 等人之同意書佐證其使用主文第1項所示之位置已有共有人之同意,並主張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能超過2/3,至少也超過共有人1/2之數,而由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計算之,前揭共有人之權利各為潘啓史1440分之
73、潘啓元1440分之73、賴琴月1440分之127、游采仙6分之
1、曾春菊9分之1、曾裕村36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至41頁),合計上述6人之應有部分共計1440分之723(73+73+127+40+160+240=723),已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1440分之720),加計被告之1440分之367,共計1440分之1090,超過應有3分之2(即1440分之960)。
⒉惟查,參酌前開最高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本件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也獲得部分共有人潘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菊、曾裕村合計6人之應有部分共計1440分之723,同意其使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特定位置,雖已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1440分之720),加計被告之1440分之367,共計1440分之1090,也超過應有3分之2(即1440分之960),然被告之使用特定位置,不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知情況,故被告雖獲得前開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位置,但並未經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自屬侵害原告等他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編號(2)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移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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