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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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博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左博仁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遭 林家盛 、 林錦宏 、 林家榮 、 劉明書 、真實身分不詳之「 偉明 」等5人,持槍穿著刑警背心,佯稱警察執行搜索,將被告壓制、上銬、腳踩、槍柄毆打、以手槍抵住頭部揚言開槍等,並取走新臺幣27萬元得逞。嗣於113年1月18日13時2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告訴人林政良當庭向被告坦承「因為 王清明 跟我說他啥小都沒有了,他要拚,麻煩幫忙帶路去那裏,我帶路的啊」等語,被告得知自小同村莊(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長大之鄰居即告訴人,竟然參與上述強盜計畫,幫外村人帶路,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一拳,致其臉部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5月2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被告業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9、83、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