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其餘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
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
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
台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以20度右轉至忠孝
東路四段之際,適左後方同向行駛之由被告所駕駛5D0586
自用小客車亦欲右轉,而違規超車,並因此撞及系爭車輛之
左前葉子板,導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左前葉子板撞凹之損害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修
繕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營業損失7,570元(每日
1,514元,共計5天)。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到庭雖不否認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但辯稱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又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過高,修繕費用
應以2,000元及營業損失應以一日計算為當等語。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情事,有原告所
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汽車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各1份為證,應屬實在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應
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被告所不否認有過失,但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就警方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系爭車輛與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停車位置以觀,系爭車輛
係僅靠道路右側右轉彎,此有上開現場圖可稽;又查,系爭
車輛係左前葉子板遭撞凹並有擦痕,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3張為證;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駛至
路口以後,遭左後方欲超車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應可
認定。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以被告明知上開地點為交
岔路口不得超車而竟然不當超車,導致撞及系爭車輛,因此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應無過失,可以
認定,被告此項辯解,委無足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板金與烤漆即修繕
費用為6,500元,修繕天數為5天,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
等情事,雖提出估價單與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各
1份為證,然其中關於記載修繕費用與修理天數之估價單,
其真正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
甚詳。據此,原告雖就上開主張,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但
已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能舉證
證明之,是上開估價單即不能認定為真實,除此以外,原告
對於前揭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應以被告所自認之修繕費用金額即2,000元,與按照一日計
算之營業損失即1,514元為當。
六、綜上,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3,514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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