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煌被告鄭金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金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煌、鄭金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20日3時30分許,陳添煌騎乘牌照號碼MGM-0
78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金海,至臺中市○○區○○街○○號前,由鄭金海在旁把風,陳添煌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黃雅竹 所有之牌照號碼PV-092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旁車門後,進入車內以上開鑰匙啟動該車竊取得手後,由陳添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鄭金海則騎乘陳添煌之上開機車在後跟隨,再將上開機車停放○○○區○○路與中蔗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並由陳添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鄭金海。
㈡隨即於同日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福陵宮」附近,2人共同竊取 何阿金林菊枝 夫婦放在其等所有牌照號碼1976-UR號自用小貨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發電機及價值3萬元之測距儀各1臺得手,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隨即逃離現場,並至自由路上之某跳蚤市場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共4,000元朋分,由陳添煌分得3,000元,鄭金海分得1,000元後,由陳添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道路旁。
㈢嗣因陳添煌、鄭金海於行竊何阿金、林菊枝上開物品時物品
掉落地面,發出聲響而驚醒何阿金,何阿金見未能攔阻陳添煌、鄭金海行竊上開之物,隨即報警處理;另黃雅竹於106年8月20日13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陳添煌、鄭金海。嗣警經陳添煌之帶領,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旁道路尋獲黃雅竹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黃雅竹之母 蔡淑貞 ),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駕駛座車門外側採得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檔存陳添煌之左中指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添煌、鄭金海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0-41頁反面、第43-44頁、本院卷第79-109頁);被告鄭金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5-46頁反面、第9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9-10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竹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7頁及反面);證人蔡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菊枝、何阿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50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陳添煌之指認特定對象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2頁及反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54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7頁、第60-6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採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採證照片(見偵卷第5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及反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64-65頁)、證人蔡淑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6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917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3-9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添煌、鄭金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添煌、鄭金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添煌、鄭金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添煌與、鄭金海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添煌、鄭金海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添煌前於10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於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鄭金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105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添煌、鄭金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係於受理林菊枝報案後,即調取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入該處,隨即鎖定該車並發現另部可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緊隨其後,經調取車籍資料後,發現該部機車為被告陳添煌所有,而循線查獲本案,是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告陳添煌坦承犯行前,即鎖定被告陳添煌涉犯本件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嗣被告陳添煌於106年8月20日到案後,即於警詢時供承被告鄭金海與其共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再經警於翌日通知被告鄭金海到案,此有被告陳添煌、鄭金海之警詢筆錄及陳添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特定對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46頁反面),堪認在被告陳添煌、鄭金海坦認本案2件竊盜犯行之前,承辦員警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按諸前揭說明,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添煌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其與被告鄭金海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竊取告訴人黃雅竹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代步外,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竊取被害人何阿金、林菊枝所有之發電機、測距儀變賣圖利,並隨意棄置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侵害告訴人黃雅竹、被害人何阿金、林菊枝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添煌、鄭金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添煌、鄭金海於本案竊得發電機、測距儀各1臺後,由陳添煌在自由路上某跳蚤市場共賣得4,000元,並由陳添煌分得3,000元、鄭金海分得1,000元,此據被告陳添煌、鄭金海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該變賣所得款項,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是其等所分得之金額,分別係被告陳添煌、鄭金海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等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已由告訴人黃雅竹之母蔡淑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6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如犯罪事實│陳添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欄一㈠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鄭金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陳添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2│欄一㈡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部分│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金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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