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85號
原告 黃登良
被告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陳弘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1年11月8日)受合法通知,未於此開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4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牌號碼TDU-6228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本件B車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本件B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284元、營業損失22,800元、折舊率賠償金149,464元的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為以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48元,及自111年5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們爭執零件折舊,營業損失原告舉證不足,至於原告所提出的折舊率賠償金,內容應係欲主張交易價值減損,但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4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牌號碼TDU-6228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本件B車因而受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60,28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2,8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折舊率賠償金149,464元,有無理由?本院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44,896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本件係被告後車撞原告之前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雖提出修復本件B車之北都汽車B30撫遠服務廠的估價單,金額為60,284元(工資13,441元、零件46,843元),然卷內照片、行照等證據顯示,本件B車係計程車,屬於運輸業用之車輛,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B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又本件B車實際使用年數約為9月(本件B車出廠年月為110年4月,而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455元為限(計算式詳見附表),又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經加總計算後為44,896元(計算式:工資13,441+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1,45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逾此金額的車輛維修費用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費用,以5,050元為適當:
1、本件B車係計程車,可見原告平時應係有以此為業,故其將本件B車送至維修的期間(共6日;本院卷第25頁),其無法以計程車為業,應可認有營業損失。
2、然就營業損失的數額部分,原告雖然出具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之營業損失證明,欲證其每日的營業損失為3,8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並沒有提出其係每日皆至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營業的證明,其是否確實每日都至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而可受有每日3,800元的收入,仍屬有疑。再者,佐以本院查詢原告的財產所得資料,知悉原告係另有就任其他職務而受有薪資所得(詳見不公開卷),則原告理應不可能每日都能去桃園國際機場整日排班賺取每日3,800元的營業收入,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可請求每日3,800元的收入,並不合理。本院審酌111年的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而原告不能營業的期間為6日,則依照比例計算,原告的損失應該以5,050元為適當(計算式:每月25,250/30日X6日),逾此範圍的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折舊率賠償金149,464元,無理由:
依照原告起訴狀所寫之內容,其所請求的「折舊率賠償金」應該為本件B車因本件事故導致的交易價值的減損,然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原告的請求。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946元【計算式:修車費用44,896元+營業損失費用5,050元=49,9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46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B車出廠年月為110年4月,而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1月,已使用約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455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843×0.438×(9/12)=15,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843-15,388=31,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