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六合彩簽賭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部分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均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其經營各類賭博方式及各輸贏金額與規模之犯情、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而本件被告犯情不重,犯後復自白犯情,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六合彩簽賭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