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夫妻,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乙○○懷疑甲○○婚後曾至前夫家過夜,而甲○○則認為乙○○有外遇,導致乙○○、甲○○夫妻時常為此發生爭吵,乙○○於98年9月9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又因上開事由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再持住處之鐵製畚箕及塑膠椅子丟擲甲○○身體,復持住處之掃帚打甲○○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情事。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為被害人之妻,其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所成立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鐵製畚箕、塑膠椅子及掃帚等,固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但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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