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內,分別以捲煙、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