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被告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2月,雖曾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案 嗣復 與因同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經合併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既經定應執行刑且未執行完畢,則前述2案宣告之有期徒刑要屬皆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之係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多次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絕大部分並已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教訓,竟依然執迷不悟,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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