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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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 許鵬程 脅迫所簽發,及該本票上載有到期日期,並非抗告人所填具而係遭變造,嗣抗告人亦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相對人並無提示,依法不生追索之效。為此,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3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伊係受第三人許鵬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該本票上之到期日亦遭變造等情縱令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按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5條規定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既抗辯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依法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以前詞為抗辯,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吳爭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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