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吸管壹支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且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吸管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及吸食器1支,因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