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對余英豪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英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126號)駁回上訴(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該案並於112年4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惟受刑人於113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期間內,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並於114年3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114年3月12日確定後6月內所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3日竹檢 松執敬 114執助518字第11490213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余英豪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126號)駁回上訴(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告刑人緩刑2年,該案並於112年4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㈢受刑人於前案刑事判決所宣告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期間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並於114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刑事判決)等情,有後案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刑事判決所示之他罪,而在前案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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