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善逸選任辯護人吳俊宏律師被告許琮浩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被告 王守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善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許琮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守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許善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某不詳地點,受 彭世傑 (已歿)寄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並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許善逸、許琮浩、王守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善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琮浩、王守毅,於110年11月7日凌晨3時26分,至許善逸事先勘查作為把風接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停放車輛後,即由許善逸在車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內子彈退掉,交予許琮浩作為犯案之用,並負責把風接應;由王守毅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詳販賣笑氣業者佯稱:欲購買笑氣,將笑氣送至前址附近云云,嗣笑氣外送員 尹得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達該址附近後,王守毅、許琮浩遂向尹得宇佯稱:可否載渠等至汽車旅館施用笑氣云云,尹得宇允諾後,王守毅旋即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後座,自後方以手勒住尹得宇脖子,控制其行動,許琮浩即從副駕駛座持槍進入,在尹得宇面前拉動滑套上膛,並抵住尹得宇大腿,喝令其交付身上財物,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致使尹得宇不能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元(起訴書誤認為3萬8,000元)予許琮浩,2人得手後,旋至許善逸停放車輛處,由負責接應之許善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2人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而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1時2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許善逸,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1支及子彈3顆,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110年11月7日下午5時50分,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同心路口查獲王守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再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許琮浩,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尹得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許善逸、許琮浩、王守毅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89頁反面、第20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4至4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欄一之事實,迭據被告許善逸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00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5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199頁反面、第4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反面、第77頁,偵卷三第117頁、第1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槍枝1支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等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經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已試射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30624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30624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1至1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3號函(見本院卷第4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善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述事實欄二之事實,迭據被告許善逸、許琮浩、王守毅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200至203頁、第419頁;偵卷一第91至97頁反面,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97至101頁反面,110年度偵聲字第524號卷【下稱偵聲卷】第64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72至73頁、第128至129頁、第419頁;偵卷一第129至133頁,偵卷二第5至6頁、第87至93頁,偵聲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189至191頁、第419頁),且其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得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61至163頁反面、第165頁至反面;偵卷三第12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84至39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行車軌跡圖(見偵卷一第187頁)、扣案被告許善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牌之照片及導航至前址之擷圖、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許善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89至1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三第25至5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被告3人強暴,致使不能抗拒,因而交付3萬8,000元,惟其斯時僅有交付2,700元,證據如下:
1、證人尹得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兼差送笑氣,當時我有工作收入,是在市場幫我外婆賣菜,月薪4萬元,外婆每個月會給我薪水,我當時交給副駕駛座的人3萬8,000元,是我賣菜的收入等語(見偵卷一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385至389頁),經檢察官詢以「你拿到這筆薪水時,你會隨身帶著,還是會先放在其他地方,當有需要花用時,再拿出來?」,則證稱:我會隨身帶著,放在包包或口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復證稱:我一次出門都是帶那麼多錢,因為我沒有帳戶,我都是把現金帶在身上,我今天身上就帶4、5萬,但我的錢現在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再證稱:我在案發(即110年11月7日)前1天領4萬元,確定我是領完薪水的隔1天被搶,這3萬8,000元是我外婆給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1、393頁)。然經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尹得宇至車上拿其所稱隨身攜帶之4、5萬元現金,卻答稱:「不方便。」(見本院卷第389頁),經審判長質以「你剛剛說你今天隨身攜帶4、5萬元現金,後來改稱該現金現在不在身上,是放在車上,所以請你至車上拿這
4、5萬元現金,以取信大家你確實身上會帶這麼多現金,為何你會說不方便?」,仍答稱:因為我覺得沒有那個必要,那不是我的錢;4、5萬元現金是我朋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經審判長再質以「所以你今天身上並沒有帶任何屬於你的錢?」,則答稱:我只有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另經審判長詢以「本件案發時間是110年11月7日,按照一般人領薪水的時間不是1號、5號、10號,不然就是30號,為何你會在案發前一天也就是6號領錢?」,則證稱:因為我外婆發薪水的時間都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其前後證述不一,所稱案發當時交予被告3人之3萬8,000元係其外婆每月固定給其之薪水,是否可信,殊值存疑。
2、衡情員工薪水為公司行號、攤商等資方之固定支出成本,計算方式或為日薪制,或為月薪制,薪水發放之日期雖依各公司行號、攤商等資方而不盡相同,惟衡諸常情,資方皆會於固定之日期發放員工薪水,以利記帳,證人尹得宇既證稱其外婆係每月固定發放其4萬元薪資,卻又證稱其外婆發薪水之日期都不一定,顯與常理有違,已難遽信。再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原證稱:我今天身上就帶4、5萬元現金云云,嗣又改稱:我只有1000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3頁),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皆一致表示本案犯罪所得僅有2,700元(見偵卷一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偵卷二第5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7、91、101頁、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36、52、66、72、85、189、201、203、253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攜帶現金3萬8,000元,則其指稱案發當時交付被告等人之現金為3萬8,000元云云,自難遽信。足認被告3人歷來所述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00元,堪以採信。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誤認,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善逸上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以及被告許善逸、許琮浩、王守毅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固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許琮浩所持有為本案犯行之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非制式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3062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卷三第11至13頁反面),自屬該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又本案在場分工實行強盜犯行之人為被告許善逸、許琮浩、王守毅3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再告訴人隻身1人乍逢被告王守毅坐在駕駛座之後座,自後方以手勒住其脖子,控制其行動,而被告許琮浩即從副駕駛座持槍進入,在告訴人面前拉動滑套上膛,並抵住其大腿,喝令其交付身上財物,告訴人自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更會畏懼倘若不從,被告許琮浩極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於此危急時刻,告訴人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並不得不聽命交出財物,其身心恐懼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而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無疑。
㈡、論罪部分
1、被告許善逸部分:
⑴、核被告許善逸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⑵、其就事實欄一部份之所為,係基於單一寄藏之犯意,同時寄
藏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⑶、其就事實欄二部份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許琮浩、王守毅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許琮浩部分:
⑴、核被告許琮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⑵、其以一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⑶、被告許琮浩與同案被告許善逸、王守毅3人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守毅部分:
⑴、核被告王守毅所為,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⑵、被告王守毅與同案被告許善逸、許琮浩3人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守毅所為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惟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並未敘及被告王守毅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罪名,應予指明(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許善逸正值青壯之年,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受他人所託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又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於寄藏期間提供前開非制式手槍,結夥同案被告許琮浩及王守毅強盜告訴人尹得宇之財物,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54-1頁、第349頁),尚非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許善逸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5頁)、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卷1第4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許善逸參與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就各次罪質不同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2、爰審酌被告許琮浩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同案被告許善逸、王守毅,並由其持非制式手槍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54-1頁、第349頁),尚非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許琮浩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1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卷1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爰審酌被告王守毅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同案被告許善逸、許琮浩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54-1頁、第34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守毅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卷1第121頁、第1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3062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1至13頁反面),是前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枝,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許善逸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見偵卷卷3第73頁,本院卷第489頁),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被告3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許琮浩用以抵住告訴人大腿所用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槍枝1支既為違禁物,且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許善逸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善逸、許琮浩、王守毅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為2,7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1萬2,667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王守毅將1萬2,667元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4-1頁及反面、第343、344、347、349頁)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3人就此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6所示之現金200元、500元,遍查卷宗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2筆現金為被告許善逸、許琮浩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許善逸曾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
欲與笑氣業者碰面之門牌地址,業據被告許善逸供認在卷(見偵卷卷一第55頁,偵卷卷二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且有扣案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拍攝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牌之照片及導航至前址之擷圖(見偵卷一第189頁)在卷可佐,固可認前開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均屬供被告許善逸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許善逸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又扣案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喬丹斜 背包1個,雖用於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被告許琮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⑶、被告王守毅曾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
聯絡不詳販賣笑氣業者,業據被告王守毅供認在卷(見偵卷卷1第129頁至反面、第131頁反面,偵卷卷2第5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89頁),固可認前開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均屬供被告王守毅為本案犯行所用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王守毅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所有人鑑驗結果相關卷頁1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只)。許善逸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1第73至77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8030624號鑑定書(見偵卷卷3第73頁至反面)。2制式子彈3顆。許善逸㈠、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顆(已試射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30624號鑑定內載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1第73至77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8030624號鑑定書、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3號函(見偵卷卷3第7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89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所有人備註相關卷頁1行動電話1支許善逸㈠、手機型號:IPhone13。㈡、搭載門號:0000-000-000。。㈢、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1第73至77頁)。2行動電話1支許善逸㈠、手機型號:IPhone7。㈡、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㈢、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3喬丹牌之斜背包1個。許善逸-4現金200元。許善逸-5行動電話1支。許琮浩㈠、手機型號:IPhone6PLUS。㈡、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1第113至117頁)。6現金500元。許琮浩-7行動電話1支。王守毅㈠、手機型號:IPhoneSE。㈡、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㈢、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1第151至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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