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告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 邱臆娟 被告 邱吳月娥
邱素月 邱仁財 邱韻庭 邱嫦妤 邱永漢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顯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負擔之。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予原告及被告戊○○。(二)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應有部分各1/16過戶登記給原告及被告戊○○。(三)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邱顯春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邱顯春名下,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塗銷,回復為邱顯春名下,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己○○應將其自被繼承人大園區農會存款於109年9月17日領走之新台幣200(下同)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甲○○○應將其自被繼承人大園區農會存款於109年9月18日領走之200萬元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五)被告己○○應將其自被繼承人大園區農會存款於109年9月26日領走之1,180,8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配如附表一分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嗣於111年3月9日復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遺囑不生效):1.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備位聲明(遺囑生效時,並主張特留分扣減):1.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春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邱顯春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繼承人,原告丙○○為邱顯春及被告甲○○○之二女,被告乙○○、癸○○、己○○、丁○○、戊○○及子○○分別為邱顯春與甲○○○之長女、長男、三女、四女、五女及次男。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去世,其身後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及18日自其大園區農會匯款至被告己○○及被告 邱妤月娥 之帳戶各200萬元,當時邱顯春已經陷於重度身心障礙,自無法為任何贈與行為,此兩筆款項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次,邱顯春於106年11月24日雖然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載明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長子即被告癸○○繼承,然當時邱顯春也早因血管性失智症而無正常認知功能與判斷事理之能力,而該疾病為不可逆之病症,故系爭遺囑無效,系爭房地當然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一部分,應列入分配。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該遺囑亦侵害原告及被告戊○○之特留分,主張扣減後為遺產分割,為此,依民法第767條、828條第2項、821條、1164條、112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1.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2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2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春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95頁)
二、被告甲○○○、乙○○、癸○○、己○○、丁○○、子○○則以:㈠邱顯春於106年11月24日製作之公證遺囑符合民法公證遺囑之
要件,應屬有效,此由見證人及公證人之證詞可知,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有完整遺囑能力,原告以邱顯春之病歷摘要主張邱顯春有失智症而無法為遺囑行為云云,並不足採。至備位聲明部分,邱顯春遺留之財產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外,另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癸○○之義務存在,此項義務在邱顯春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全體繼承人應負移轉過戶之義務,此項贈與契約係於106年7月2日被繼承人與兩造間業達成不動產分配協議,從而對癸○○有移轉過戶系爭房地之義務,且當時原告及女性被告等人均有領取20萬元作為補償,領取當時也均未就房地分配乙事提出異議,足見兩造間已有家產分配協議存在,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履行過戶義務予被告癸○○,系爭房地性質上並非遺產之部分。㈡關於特留分之計算上,原告依序應證明遺產範圍、特留分金
額、遺產分割、計算原告時繼分得金額與特留分差異,方能得出特留分所得主張之金額為若干,再者,依實務見解,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僅得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不足額,尚不得就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取得遺產部分進行扣減。退步言,若不認為系爭房地為贈與義務之履行範圍,其價值應以國稅局核定之4,706,306元及416,600元為準,因邱顯春當時之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癸○○,即有要癸○○照顧母親甲○○○、弱妹己○○, 讓渠 等二人能安心居住的打算,若以市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對癸○○並非公平。
㈢綜上,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僅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現
金存款(須扣除喪葬費用),每人得分配81,090元,與特留分之金額40,545元並無不足,再退步言之,原告從106年7月2日受領20萬元,至邱顯春過世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實際受領金額為232,301元,此部分也應該加計為原告得分配之遺產,是原告之特留分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且伊特留分同樣受到侵害,伊也要主張行使扣減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甲○○○、
乙○○、癸○○、己○○、丁○○、戊○○及子○○分別為邱顯春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邱顯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特留分各為1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邱顯春於106年11月24日於公證人辛○○前做成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第一項指定邱顯春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癸○○單獨取得,同時指定被告癸○○為遺囑執行人。
㈢被告癸○○依被繼承人邱顯春所為系爭遺囑,將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29日以遺囑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癸○○,並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癸○○。
㈣被繼承人邱顯春所有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分
別於109年9月17日轉出2,000,000元匯入被告己○○持有之帳戶、109年9月18日轉出2,000,000元匯入被告 秋吳月娥 持有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顯春做成系爭遺囑前精神狀不佳,無法
自行敘述遺囑內容,且系爭遺囑上顯示之邱顯春簽名與大園區農會開戶資料上顯示之邱顯春簽名並不一致,系爭遺囑非真正、有效乙節,被告以前詞否認上情,並提出系爭公證遺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惟:
1.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又按,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再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第1191條第1項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指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雖主張以被繼承人邱顯春於105年12月2月起經診斷為罹有腦血管疾病、失智症,臨床失智症評分為3分,106年4月起即無處斷事理之能力,固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41號函可稽,然觀上開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 邱君 106年4月曾於本院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為重度失智症(3分,滿分為30分),依該檢查發現及邱君最後乙次6月23日於本院回診之情形評估,邱君檢查過程昏昏欲睡無法配合檢查,回診期間之意識狀態亦起伏不定、有精神錯亂及嗜睡等症狀,依其於本院就診期間之臨床表示其應難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惟邱君自此後並未再次回診追蹤,本院無從推估其11月間臨床狀態之變化及有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然依被繼承人為26年3月5日生,當時已80歲,當有一般老年人身體老化、心智退化之狀況,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20日系爭公證遺囑作成當時是否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尚不得以前開函覆記載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及6月間之檢查狀態即為被繼承人罹有失智症及依失智症之病程無回復可能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3.據證人即做成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辛○○到庭結證稱略以:系爭遺囑係在伊事務所由伊辦理,伊於辦理公證遺囑時會詢問立遺囑人的生日、姓名、身分證號碼、陪同者何人、來事務所要辦理何事等事項,若立遺囑人能回答至事務所的目的,並進一步詢問為何特定遺產指定由特定繼承人分配取得,不分配給其他人等問題。這些問題都要經過伊確認後,伊才會辦理公證遺囑;若立遺囑人精神狀況跟意識不佳,即上面問題還需要透過家屬提示,伊就不會為立遺囑人做成公證遺囑,若只是遺囑內容裡的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地址等無法完整記憶或背誦,伊會以門牌號碼及包含座落的土地之方式詢問遺囑人,因為地號、建號通常不會有人記得。遺囑上之見證人都是當事人自己找來的,事務所不會提供內部人員當見證人。若立遺囑人會寫字,但因為手抖或身體問題無法簽名,伊會請他蓋指印,但若屬於意識不清導致無法寫字,伊不會讓他立遺囑。本件系爭遺囑一定是立遺囑人當時可簽名的狀態等語明確。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 聶建生 到庭結證稱略以:被繼承人說他的財產要給大兒子,怕將來有問題所以請我去當見證人,當時是到公證人那邊,在場的人有公證人劉小姐、被繼承人的堂哥、癸○○、另外一名見證人跟被繼承人及其外勞,我當天跟被繼承人有見單的互動寒暄。原先我不知道遺囑內容為何,被繼承人與劉小姐對談後我才知道他是為了土地分配一事才要做公證遺囑,談好之後劉小姐就說要把被繼承人的意思紀錄下來,遺囑寫好後有唸出來3、4遍讓所有在場的人聽聞,劉小姐有向被繼承人詢問這樣的遺囑內容是不是你要的,被繼承人回答是,還有問被繼承人有沒有意見,被繼承人說沒有意見,我也有詢問被繼承人就遺囑內容有沒有意見,他說遺囑內容是他的想法,我覺得沒問題就在遺囑上面簽名。當天被繼承人行動然不便,但是意識很清楚,他簽名時手很抖,當時我跟他說你手抖的這麼厲害還可以千很不簡單,被繼承人聽到還笑了等語明確;復有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庚○○到庭結證稱略以:立系爭公證遺囑當天,當天被繼承人精神跟意識都很好,與公證人對談時也沒有咳嗽、講話無法完整、中斷的情形,公證人有向被繼承人確認當天所立遺囑內容,並有拿所有權狀跟稅單跟被繼承人核對,被繼承人有說我要把東西給長子,然後公證人依據被繼承人之意思做成公證書,接著當場用國語把內容一段、一段念給被繼承人聽,以做確認,被繼承人聽得懂國語,聽完他說是啦,最後也有親自在遺囑上簽名等語明確(以上均詳見本院卷二第54至61頁)。據上述三名證人所證述,系爭公證遺囑係在民間公證人之辦公室內製作,當時有民間公證人 劉專葶 、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邱顯春、遺囑執行人癸○○、見證人壬○○、庚○○全程在場,被繼承人請求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亦清楚表達系爭房地要由癸○○單獨繼承,並表達原因,經民間公證人確認 劉續 遺囑內容之真意,並當場書寫、整理內容、解釋侵害特留分及宣讀系爭公證遺囑,經被繼承人確認,明確表示民間公證人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與其內心意思相符,最後再親自簽名、蓋章等情,足認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復參以被繼承人當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劉續為 系爭公證遺囑時,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公證遺囑係被繼承人在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民間公證人辛○○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確認其遺囑內容真意,並依其內容筆記、宣讀、講解,復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於上等情,均堪認定。是被繼承人所為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持有之大園區農會於109年9月17、18日
各轉出200萬元部分,亦應列計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係109年9月25日死亡,而前開兩筆款項係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所轉出,並據被告己○○當庭陳稱:109年
9月17日是被繼承人拿存摺、印章讓我去辦理轉出款項的,因為109年3月至8月間我的身體狀況很差,8月時被繼承人問我有沒有錢做化療,然後說他那邊有200萬元要給我當醫藥費,也有說要給被告甲○○○200萬元。被繼承人交付印章及存摺時,我大嫂 陳秀瓊 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此情亦為被告等人所知悉,堪信己○○所述上開兩筆200萬元轉出之因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情為真,是上開兩筆200萬既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移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不復存在,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得由兩造繼承分配。而原告僅空言泛稱應上開兩筆款項係被告己○○、甲○○○盜領,卻又未能舉證被告己○○、甲○○○有何冒名盜領被繼承人款項之情,則原告主張上開兩筆款項應列入遺產範圍,要難謂有理由。㈢另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邱顯春與被告癸○○間就系爭房地存在
贈與契約乙節,惟據兩造陳述可知,邱顯春曾於106年7月2日召集子女返家吃飯,餐席間曾提及其名下所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已於生前移轉予被告子○○之大園區溪海段148、175地號等2筆土地)應如何分配一事,且亦有敘明女兒未得土地分配時之彌補方案等情,惟衡當時情狀,此乃屬邱顯春與其子女就其所有之不動產預先之分配之親屬會議,與贈與人單方贈與受贈人之法律要件有異,且嗣後被繼承人亦已完成系爭公證遺囑,以指定分割方式指定由被告癸○○單獨繼承取得,與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之贈與契約性質不同,自不可同一而論,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間存在贈與契約,要難採信。㈣至於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遺產範圍究為何及遺產價值究若干
,據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以觀,除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處分之土地及大園區農會於109年9月17日、18日所轉出之兩筆200萬元款項外,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遺產應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餘額為遺產範圍,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之價值,則應以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價值,即大園區長發斷644地號土地為300元、大溪園區溪海段113地號土地為4,706,306元、大園區和平西路一段53巷130號之建物為416,600元,蓋遺產之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核算,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係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所為之計算,是最為貼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價值,自得採為遺產之價值,至於原告主張應以現今市價核算遺產價值,其主張之時點於繼承開始時之時點不符,即不予採信。另被告 主張渠 等共支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648,415元,並提出明細及單據為證,原告就其中485,714元不予爭執,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死亡證明費用1,000元為重複申報,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故予以剔除,其餘母親娘家罐頭塔10,500元、飲料及黃酒4,837元、早餐點心15,000元、香菸4,710元屬民間辦理喪事時喪家提供予前來幫忙親友或是致意之親友等民間習俗所需費用,另代書繼承費用超出690元部分,屬遺囑登記相關費用,與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涉,自應予剔除,是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以485,714元為正列計。
㈤原告稱其特留分遭侵害,故主張行使扣減權云云,被告以前詞否認之,惟: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雖法無明文,但仍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易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均得為扣減之標的。次以繼承人之特留分,故按民法第1123條規定計算其比例,然特留分實際為若干,則應依同法第1124條規定算定之,即由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2.承上,被繼承人邱顯春所立系爭公證遺囑既為有效存在,依前揭說明,我國民法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遺囑人本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若有侵害特留之情形時,則於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總計為6,311,592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485,714元,遺產總額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為5,825,878元,則依原告之特留分16分之1為計算,則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數額為364,117元(計算式:5,825,878元×1/16=364,117元)。被告癸○○依系爭公證遺囑先行取得附表一所是編號1至2不動產,並扣除喪葬費用為485,714元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尚餘702,670元,除已因系爭公證遺囑而得分配之癸○○外,兩造均分只得分配100,381元,則如此即確已侵害原告及被告戊○○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於法尚非無據。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表示其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扣減之效力。原告及被告戊○○得於渠特留分範圍內即364,117元,行使扣減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癸○○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2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之內容侵害特留分,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顯春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趙佳瑜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之遺產項次遺產種類遺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部被告癸○○已經依系爭遺囑為所有權登記,毋庸列入遺產分配2房屋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全部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864分之11.現金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部分485,714元後,以702,672元列入分配。2.大園區長發段644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上開款項702,672元,以兩造特留分比例分配,即原告及被告戊○○應分得364,117元,若原告及戊○○分配不足364,117元部分,應由癸○○補足之。4存款大園區農會現金存款1,188,386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丙○○8分之12戊○○8分之13甲○○○8分之14乙○○8分之15癸○○8分之16己○○8分之17丁○○8分之18子○○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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