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依本案情節,尚無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黃雨婕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偵卷第25、29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告余明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祥前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21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黃雨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得手後隨即騎走逃逸。嗣黃雨婕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雨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雨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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