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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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于心柔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被告 姚曉紅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乙○○、甲○○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具狀撤回對乙○○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5頁)。經核,乙○○已於111年6月28日收受上開撤回書狀(本院卷第253頁),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78年7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一子。110年4月間,乙○○突以懷疑原告外遇為由,要求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就乙○○藉故要求離婚甚感疑惑。原告於110年9至10月間,發現乙○○生活習慣顯有異樣,於110年10月15日詢問乙○○,乙○○始坦承確與被告有婚外情,嗣於110年10月22日與原告談話中承認與被告同居,並表示欲與被告一同移居外縣市。被告明知乙○○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乙○○交往並同居,並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9日單獨出遊及用餐,在公眾場合如熱戀情侶般擁抱、牽手、搭肩、親吻、撫摸,被告甚至直接躺在乙○○之大腿上,動作親暱,顯然逾越一般異性社交之範圍,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深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既未交往更未同居,與乙○○間之行為未逾越一般異性社交行為分際,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又原告已撤回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法則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減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仍與乙○○交往並同居,並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9日單獨出遊及用餐,動作親暱,有男女間不正常交往關係,其情節已超越一般夫妻可容忍範圍,侵害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與配偶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之交往行為及其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9日單獨出遊
及用餐,動作親暱,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不當交往行為等節,業據提出蒐證影片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
07、235至24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蒐證影片及截圖內之女性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0頁)。依上開影像所示,被告與乙○○於路旁及商店街行走時如同一般情侶牽手、挽手、搭肩、環抱同行,於路旁互擁,撫摸臉部、頸部等情,狀甚親暱,足證二人情誼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交往。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乙○○在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間同居
乙節,為被告否認。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於110年10月22日其與乙○○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查,該通話譯文中乙○○稱:「如果你跟我有去辦離婚,我就是單身……」原告:「啊你就可以跟她公然在一起?是這個意思嗎?」乙○○:「我至少可以合法住在那裡啊。」原告:「喔。你現在也會怕說,你現在住在那裡不合法對不對?欸,啊你們這樣子不會有人,都不會有人知道?沒有?」乙○○:「都沒出去啊!」原告:「都沒出去?都窩在家裡?」乙○○:「對啊」;另原告詢問乙○○:「所以你現在還是每天去她家?」乙○○答:「沒有」原告問:「沒有嗎?」乙○○答:「常常去,沒有每天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46、51頁),堪認乙○○確有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常常共同居住之事實。佐以前開被告與乙○○親密互動情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⒊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常常共同居住,且於
出遊時在公眾場為上開親暱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婚姻外男女關係應保持社交禮儀互動之通念,而達於非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程度,客觀上可認已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互信關係。是被告與乙○○上開行為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與乙○○間之上開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有理由。經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為國立科技大學畢業,曾任獨資商號負責人,該獨資商號年收入約000萬元,曾任宜蘭生命線常務監事、宜蘭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志工(見本院卷第307頁),有薪資所得約每年00萬元至00萬元許,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十餘筆,財產總額約0000萬元(見限閱卷第83至92頁);被告未陳述其身分、地位、職業等情況,無薪資所得紀錄,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000萬元(見限閱卷第137至140頁);及本件配偶權侵害之情狀、原告所受痛苦情節並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向被告、乙○○之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與乙○○調解離婚,且抛棄於婚姻關係中所生財產或非財產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準此,連帶債務就原告已免除乙○○應分擔部分,被告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於命被告為給付時,即應將乙○○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是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乙○○應負擔之一半責任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