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善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1、502、503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善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善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積欠綽號「太郎」之人債務,為圖抵銷債務,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永和區某個地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並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太郎」。嗣「太郎」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吳和興陳石 原、 鍾愉萍胡永慶潘姿螢 實行詐騙,致吳和興、 陳石原 、鍾愉萍、胡永慶、潘姿螢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和興、陳石原、鍾愉萍、胡永慶、潘姿螢訴請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善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
示之數被害人詐騙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之科刑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附此敘明。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
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附表編號五告訴人潘姿螢遭詐騙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太郎」,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之適用。至於被告自述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可抵銷其積欠「太郎」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66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石原達成訴訟上調解,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陳石原1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證據(卷證出處)一吳和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和興佯稱加入ICO系統會贈送色情影片、色情玩具等相關福利,會員入會的條件為7萬5,000元,並且誆稱已代為充值,又因吳和興操作失誤導致損失云云,致吳和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9時37分、19時41分、20時4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2萬2,000元,共計4萬2,000元至朱善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告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緝501卷第11至15頁)、偵訊筆錄(111偵緝501卷第93至9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和興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294卷第59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94卷第67至68頁、第71頁、第91至93頁)告訴人吳和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111偵294卷第73至90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暨存摺補發、掛失查詢(111偵294卷第121頁、第141頁、第191頁)二陳石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石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陳石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1日21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善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石原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294卷第65至66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94卷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03頁、第115至117頁)告訴人陳石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網頁之手機截圖(111偵294卷第107至11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暨存摺補發、掛失查詢(111偵294卷第121頁、第141頁、第191頁)三鍾愉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愉萍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愉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5時25分、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9,000元,共計5萬9,000元至朱善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一】證人即告訴人鍾愉萍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2072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072卷第37至38頁、第47頁、第77頁、第99至10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暨存摺補發、掛失查詢(111偵294卷第121頁、第135頁、第191頁)四胡永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胡永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永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0日19時31分、20時55分(2筆),匯款3萬6,000元、5萬元、1萬4,000元,共計10萬元至朱善群中國信託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一】證人即告訴人胡永慶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2326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胡永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之手機截圖(111偵2326卷第21至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26卷第37至4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暨存摺補發、掛失查詢(111偵294卷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91頁)五潘姿螢(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柔」、「Echo」向潘姿螢佯稱:加入QUICKINVESTMENT網站操作外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潘姿螢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0日20時7分、2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朱善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姿螢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5995卷第39至45頁、第57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5995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潘姿螢提供之網頁及對話紀錄之手機截圖(111偵5995卷第121至17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暨存摺補發、掛失查詢(111偵294卷第121頁、第133頁、第19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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