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庭妮選任辯護人黃大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96號、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8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0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庭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至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寄送其帳戶金融卡
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5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神洲門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庭妮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民國111年
9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 湖簡附民 移調字第2號、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7號、第581號調解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郭又瑜 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相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 呂柏陞 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朴世振 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陳咨穎 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欺告訴人郭又瑜、呂柏陞、朴世振、 蔡佳霖王妤芩 、被害人陳咨穎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與淡水一信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起訴部分或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96號案件併辦部分),或屬同一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又瑜、蔡佳霖、王妤芩、被害人陳咨穎均調解成立,且皆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湖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7號、第58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王妤芩、被害人陳咨穎簽具之收據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又瑜、蔡佳霖、王妤芩、被害人陳咨穎均調解成立,且依序當庭賠償5萬6,000元、2萬8,000元、7,500元、2萬5,500元,有前引調解筆錄與付款收據為憑,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郭又瑜、蔡佳霖、王妤芩、被害人陳咨穎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對價(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告余庭妮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庭妮(原名 余曉沛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11月間,向郭又瑜、呂柏陞、朴世振、蔡佳霖、陳咨穎等人佯稱其等之前網路消費時遭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分別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余庭妮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又瑜、呂柏陞、朴世振、蔡佳霖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庭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又瑜、呂柏陞、朴世振、蔡佳霖、被害人陳咨穎於警詢之證言。
(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蔡佳霖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證明2紙。
(六)被害人陳咨穎提供之第一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旻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被告帳戶1郭又瑜11/28/152011/28/153349,985元49,985元玉山銀行2呂柏陞11/28/155424,985元玉山銀行3朴世振11/28/16219,864元玉山銀行4蔡佳霖11/28/174849,985元聯邦銀行5陳咨穎11/28/185711/28/190229,985元15,985元淡水一信【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96號被告余庭妮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05號。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余庭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神州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0年11月28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對王妤芩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王妤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28日1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3,123元至本案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余庭妮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妤芩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戶役政系統姓名更改紀錄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分別致不同被害人遭騙匯款而至該帳戶內,核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62號被告余庭妮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05號。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三、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余庭妮(原名余曉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對店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咨穎,致陳咨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余庭妮淡水一信帳戶;嗣因陳咨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害人陳咨穎於警詢之指述。
㈡前揭淡水一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
、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顧客資料表、營業時間外金融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連絡單、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客戶交易Log查詢、被害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畫面。
五、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六、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犯罪事實,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陳咨穎,自稱係臉書電商業者,佯稱:臉書購物出貨單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CDM存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咨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8日18時57分許2萬9985元110年11月28日19時2分許1萬5985元【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81號被告余庭妮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庭妮(原名余曉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神洲門巿,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郭又瑜、蔡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余庭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又瑜、蔡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上開玉山、聯邦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郭又瑜提出之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蔡佳霖提出之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聯邦銀行帳戶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勉股)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即上開玉山、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且與前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郭又瑜、蔡佳霖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郭又瑜110年11月28日14時52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又瑜,佯稱前幫家人購買之保養品購物程序有問題,致銀行帳號有誤用分期付款問題,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郭又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0年11月28日15時20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蔡佳霖110年11月28日17時1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佳霖,假冒KLASSIN眼鐘行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前購物因資料輸入錯誤,誤設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蔡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0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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