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財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損壞保安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0年1月4日13時5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0月4日13時5分許」。
(二)證據補充:證人即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技佐 張維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間之林地係屬保安林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28日羅政字第1111100230號函在卷為憑(偵卷第143-155頁)。核被告周進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損壞保安林罪。森林法第54條之罪,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之特別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損壞本案保安林地之生立木約10支,顯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保安林之數量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鐮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偵卷第1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告周進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財為便利自己在海邊垂釣,竟基於毀損保安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3時5分許,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間之保安林地,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使用其所有鐮刀2把砍伐保安林生立木約10支,破壞該保安林防止風砂危害附近居民農耕地及固土防止海岸退縮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公眾。案經管理機關巡視員於該處巡視時,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扣得鐮刀2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進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鄭仲君 到庭結證明確,並扣案鐮刀2把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28日羅政字第1111100230號函暨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足堪採信,其涉有毀損保案安林犯行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4條之損毀損保安林罪嫌。扣案鐮刀2把,為被告所有,作為犯罪工具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