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為此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詳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已履行完畢,有匯款回單影本乙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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