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百元折算壹日。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偽造紙幣壹張沒收。應執行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偽造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沒收之依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