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六日因觸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所犯之罪核屬不名譽之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再者,被告長期因入間服刑,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八年,兩造婚姻已發生破
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得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書。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准否兩造離婚之依據。經查,被告確因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全案並於九十二月四月二十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第二六頁)及該案判決書(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在卷足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印文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除斥期間,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