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0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詎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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