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六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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