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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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AYIKKENG選任辯護人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下:
主文CHUAYIKK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CHUAYIKKENG(中文名: 蔡宇慶 )於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微信群組「賽馬」,並與 顏偉慶 、「 小恩 」、「 甜甜 」及「 雅芳 」合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CHUAYIKKENG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於同年月23日搭乘飛機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王幸雄 ,向王幸雄佯稱係其妹妹之女,需款孔急云云,致王幸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
000元至 賴裕茜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CHUAYIKKENG即接續自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止,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南西門路郵局,持上開賴裕茜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自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與顏偉慶。嗣因王幸雄查覺受騙,始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幸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提領款項時間、地點,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之行為,有時空密接性,自屬單一或同一案件,不得割裂評價,應以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故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被告就本案之提領行為,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與上開前案判決所認定均屬有別,甚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所持用以領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與前案有明顯之差異,有該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憑,可認應屬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被告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相異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自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行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而難以集合犯論處,辯護人上開主張自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AYIKKE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108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9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幸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07年8月7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70002830號函檢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
6頁、第11-13頁、第15-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HUAYIKKENG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CHUAYIKKENG與顏偉慶、「小恩」、「甜甜」及「雅芳」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嚴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且衡以詐欺集團以結構分工方式向本件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稱其每日領取款項之報酬為2,000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之日期為107年6月26日,而同日亦另因上開前案擔任車手之案件曾遭判決,並已沒收犯罪所得,故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107年6月間,加入顏偉慶、「小恩」、「甜甜」、「雅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02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於107年11月9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與前案所指顏偉慶、「小恩」、「甜甜」、「雅芳」、「 萱萱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則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前案),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馮浩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