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如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03號、108年度執他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如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如達前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該判決於108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月3日至111年1月2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又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於107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確定後,本當知所警惕,戒除惡習,恪遵法律,而無再犯之虞,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宣告緩刑之期間內,又故意再犯罪刑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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