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玟岑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以罰金新臺幣九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夜間,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寶慶路口之設有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遵守紅綠燈誌指示、及接近交岔路口適度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意外,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快速疾馳並不顧路口紅燈之號誌而仍向前行進,適遇原在大興西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綠燈起步向前,往寶慶路方向行駛,致閃煞不及而撞擊該機車,乙○○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左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甲○○肇事致乙○○受傷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另起犯意,對乙○○之索賠置之不顧逕行駕車離去,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留駐肇事現場協助傷,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肇事及離開現場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車禍後,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稱沒事,伊才開車離開云云。其於偵查中初辯以:「當時我車速約四十多公里,乙○○原在我車右側(二車同方向),忽然繞到我車頭左轉寶慶路,我無法閃躲才撞上」;繼則改稱:「乙○○質問我闖紅燈,我說是妳闖紅燈,我不跟她計較離開,她也同意,沒說要報警,不知她有無記我車號」等詞置辯。經查:被告關於告訴人乙○○之行車係「經國路繞其車頭左轉寶慶路」或「從寶慶路直行」方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前後已出入不一,而查右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外,復經證人即騎車同在寶慶路機車代轉區等候綠燈之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證述屬實,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車損及現場照片影本十四張、載明上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與告訴人車損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闖紅燈一情,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且依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禍,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並寓有肇事者須待公權力機關進行現場證據之蒐集及保全,以免增加日後查緝犯嫌與舉證犯罪之困難,同時可免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意涵。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無論車禍責任歸屬如何,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惟竟逕行離去,且未將其姓名、車號、聯絡方式住址留予告訴人,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駕駛動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既無急迫之衝突情事(如傷重送醫急救或其他類似情況),自應依法採取上揭措施、報警並留滯現場,靜候配合警方處理,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自難辭肇事後駕車逃逸刑責,至其所辯以為車禍之發生錯不在己,故而先行離開,執以為規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責,實非可採。本件幸因被告所駕之車輛非屬贓車或贓牌等登記與使用不符之追查困難車輛,致警方得循車號追查到案,否則,被告一旦離去,欲順利查獲予以法律制裁,恐非易事。是以被告於自己過失肇事後,明知撞傷告訴人,竟未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雖被告曾短暫下車停留,但並未積極施予救助,即逕行離去,足見被告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甲○○所犯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其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因無照駕駛並致告訴人受傷,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醉駕車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再不慎肇事已有不該,而猶肇事後逃逸,犯後復未能知錯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因而肇事,輕忽他人之生命,過失程度甚鉅,車禍後不思下車救助告訴人,反駕車離去,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實無足取,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