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套壹副、鐵鉗壹支、起子壹支(淺綠色)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戴上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起子一支,至乙○○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使用在房屋旁之建築鷹架至該住處三樓,再以不詳姓名之人所有置於該住處三樓頂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鐵,撬開該房屋三樓頂安全設備鐵窗之鐵條,由該窗戶進入該屋內,竊取居住在該屋內之乙○○姪女甲○○所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元、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戒指一個、鑽石戒指一個及內有身分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要離開該地時,為巡邏之警員發現,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一九五號前遭警查獲,並扣有丙○所有供前揭竊盜使用之手套一副、鐵鉗一支、起子一支(淺綠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進入告訴人乙○○之住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前揭物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有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使用之手套一副、鐵鉗一支、起
子一支(淺綠色)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甲○○領回前述遭竊物品之贓證物品保管單一紙、被告竊盜後告訴人前揭房屋內外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量刑之判斷:
(一)、起子、鐵鉗、三角鐵,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供兇器使用,核被告
所為攜帶起子、鐵鉗、三角鐵,毀壞安全設備鐵窗,經由該窗戶進入室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漏引同條項第二款)。
(二)、「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就本件被告之前揭毀越安全設備窗戶竊盜之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
(三)、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在白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之恐懼、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六月有期徒刑確
定執行後又有本犯行,顯有竊盜習慣,另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因竊盜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並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有件犯行,然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相距已在二個月以上,自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依法自不得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手套一副、鐵鉗一支、起子一支(淺綠色),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竊盜案件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