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宣告緩刑五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改造子彈係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子彈十三顆(直徑約九‧九釐米,其中四顆鑑驗時試射耗去)、改造點二二子彈一顆(直徑約七‧七釐米,鑑驗時試射耗去)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甲○○持有上開數量子彈,並當場扣得改造四五子彈十三顆、改造點二二子彈一顆,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子彈是之前第一件案子留下來的,本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是同一案件云云。經查,
⑴、上開扣案改造四五子彈十三顆、改造點二二子彈一顆,送請鑑定結果,認分別係
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及加裝直徑約七‧七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其中改造四五子彈經取樣四顆實際試射,改造點二二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0二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
⑵、被告於前案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在
偵查中自承:「(問:槍枝來源?)答: 賴永尉 於三個月前,將一支槍及一顆子彈寄放在我這裡。」(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被告於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亦自承當時賴永尉僅交付其一顆子彈「(問:槍何來?)答:是賴永尉交給我,在食品路我家附近,說他剛出來,帶槍不方便,說幾個月會拿回去。之後他騎機車出車禍死了。」、「(問【提示照片】當天開槍是扣案的?)答:對,交給我時只有一發子彈。」(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0六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有該筆錄可資為證。再細閱該判決內容,該判決係就賴永尉交付被告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及可擊發子彈一顆事實而為審理,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賴永尉於九十年間僅交付被告具殺傷力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及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本件顯然係被告另行起意持有扣案之改造四五子彈十三顆、改造點二二子彈一顆,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案件非同一案件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案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四五子彈九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餘四五子彈四顆及點二二子彈一顆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該子彈彈殼、彈頭已分離,已不屬於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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