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5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7、693、76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玖伍公克及零點零陸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吉前 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一)於100年4月4日20時許,在其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
5日17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二)於100年4月2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4日22時45分,在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台17線北上路段之路旁,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69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三)於100年4月2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4月29日18時35分,在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台17線北上路段之路旁,又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62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