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妹 張雅婷 被告 張晋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撤銷及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以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要件,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之虞;被告就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為認罪之答辯。被告未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指使共同被告 黃吉煌曾玉熙吳芳岩 住處強盜財物,或事後分贓,公訴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強盜罪嫌;且共犯均已到案,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完畢,更無串證之虞,又依共同被告黃吉煌、曾玉熙之供述,係前往向吳芳岩借錢,其間縱有恐嚇被害人,至多僅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重罪,故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為准予羈押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或停止羈押,以保人權云云。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否認有前往被害人吳芳岩住處,或有參與強盜被害人吳芳岩財物之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芳岩、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吉煌、曾玉熙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均坦白承認,可知被告前開各項犯行經本院審認結果,若均判決有罪,刑度至少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因刑罰制裁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為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所請撤銷或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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