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
戊○○丁○○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急性心臟病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陷入昏迷,無意識能力迄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訴外人 林瀚東 為其監護人(被上訴人親屬會議成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改由丙○○、丁○○、戊○○共同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自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提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同銀行帳戶內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查被上訴人因無法處理事務,全體家族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同意組成共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共同管理及處分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是以不論被上訴人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或之後,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於領取系爭款項時已明知被上訴人陷入昏迷,並無表示意思之能力,無由代被上訴人為何法律行為,乃未經林瀚東或被上訴人或管委會之同意,逕行領取系爭款項,自難謂其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款。又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向其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並提供所有土地供擔保屬實,該借款並非管委會所訂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除外「不予管理」之範圍,況借據未記載清償日期,難認已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縱得請求清償借款,亦應循法律途徑請求,殊無逕自領取在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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