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五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分被告甲○○與被告乙○○二部分說明之。(一)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二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等罪),從一重論甲○○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係依憑被告甲○○坦承與自稱「李小姐」、「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徐淑瓊 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淑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公文書、偽造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徐淑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 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林政文 」印章扣案可證,足徵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與自稱「李小姐」、「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蔡清 見五十四萬元部分,業據被害人 蔡清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偽造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公文書、偽造之九十七年度六月三日蔡清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在卷可憑,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林政文」印章扣案可佐。綜上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甲○○交付蔡清見之偽造文件,與交付徐淑瓊之偽造文件,其格式、字體、案號及公印文完全一樣,益徵甲○○確為向蔡清見騙取五十四萬元之人無疑。而以被告甲○○否認詐騙蔡清見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被告甲○○詐騙蔡清見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過輕,難認適法。又甲○○交給蔡清見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記載:「『端股』第0000000案號」,詐騙 張美華 所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亦記載:「『端股』第0000000案號」,可見「端股」係甲○○等人犯罪共同使用之「案號」,且甲○○、乙○○向另案被害人王 劉西珍王朝卿 行騙時,係該二被告同一組所為,以檢察官「張書華」之名義向王劉西珍施詐,同樣使用「端股」,詐騙手段大同小異,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向張美華、蔡清見、徐淑瓊詐騙,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甲○○無詐騙張美華犯行之理由,均有違誤等語。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前揭徒刑,已具體審酌甲○○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冒充公務人員僭行其職權,所為污衊公權力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公安,破壞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詐騙蔡清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徐淑瓊、蔡清見二人詐騙,被告乙○○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張美華詐騙,並非起訴甲○○、乙○○二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清見、張美華、徐淑瓊三人詐騙,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詐騙方法,詐取附表所示蔡清見等人財物(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被害人,依序為蔡清見、張美華、徐淑瓊,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依序為被告甲○○、乙○○、甲○○)」,及起訴罪名欄記載:「甲○○所為二次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各等語,即可明瞭。而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第一審亦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詐騙徐淑瓊、蔡清見部分為判決,而不及於張美華部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更未指摘第一審有何漏未判決情事,有上訴書在卷可查。原審未調查被告甲○○有無共同向張美華施詐,以及未於判決中說明該被告無此部分犯行之理由,自無違法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容有誤會,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贅載甲○○)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九時許,打電話予 蔡美華 ,佯稱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組員 陳伯源 、「林隊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等人,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之帳戶,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交付保管,致張美華不疑有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二四四號「麥當勞速食店」二樓見面,將所領取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交付自稱檢察官助理「林大成」之乙○○,而由乙○○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張美華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一三號偵查卷宗卷面、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監管科等資料予張美華,因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美華之警詢筆錄、受理案件三聯單及前述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其在嘉義,直到同年六月三十日才北上,其未見過張美華等語。而被害人張美華於警詢時指稱:「歹徒自稱是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行員、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小組陳伯源、林隊長、張書華檢察官助理林大成。對方瘦高,未戴眼鏡,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留短髮,年約二、三十歲」、「(警方調閱日前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甲○○等四人之存檔照片提供你指認,是否有對你詐騙之人的檔案相片?)有的。檔案相片三號之人,但我不知道其年籍資料」、「(經警方查證檔案相片三號之人為乙○○,是否實在?)實在」等情,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麥當勞二樓你跟詐騙集團的人見面以後發生什麼事?)我把錢給他,他說事情解決以後,會把錢還給我」、「(在麥當勞出現的詐騙集團的人員有幾個?)一個」、「(當時詐騙集團是不是有交這些證件給你?)有,我後來報案交給警察,我給他錢,他就給我幾張法院的文書;(在麥當勞出現的詐騙集團的人員,現在有無在法庭上?)沒有,不像有;〈令被告二人起立供證人張美華指認〉沒有這麼矮(指甲○○),這麼胖(指乙○○);(在麥當勞出現的詐騙集團人員有何特徵?)以我現在的印象是高高瘦瘦、穿西裝;〈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及第一審卷警局提供的彩色指認照片予證人閱覽〉(你在警察局是否有指認被告乙○○?)我有指認沒錯,我印象中是高高瘦瘦的,看照片上那個人符合我講的特徵,警察說照片中人哪個比較像,我指認乙○○是因為照片上的四個人,只有他比較符合特徵,當時我並不確定」等情。綜觀證人張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固有被詐欺集團訛詐款項,然是否為被告乙○○前往取款,稽之張美華於第一審所為前揭證詞,足見其於警詢時之指認並不明確,難以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訴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乙○○與甲○○係同組犯罪,該二被告另案向王劉西珍、王朝卿詐騙時,即係二人同一組出面所為,且係以檢察官「張書華」之名義向王劉西珍施詐,使用「端股」之股別代號,詐騙手段大同小異,足見同組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向張美華、蔡清見、徐淑瓊詐騙,原審未詳加調查,僅以蔡清見、徐淑瓊、張美華三人未能明確指認,遽認被告乙○○未共同詐騙蔡清見等三人,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況蔡清見等三位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指認明確,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認被告乙○○時,因該被告已在看守所羈押一段時間,體型應有變化,容貌已有所改變,致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尚難執此認該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審遽為其有利之判斷,亦於法有違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張美華詐騙,被告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徐淑瓊、蔡清見二人詐騙,並非起訴甲○○、乙○○二人共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清見、張美華、徐淑瓊三人詐騙,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二人與 洪宗男劉堯山 另案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乙○○、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確定,該判決固認定被告乙○○與甲○○二人係同一組,洪宗男與劉堯山二人係另一組,並認定被告乙○○與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四日期間,與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王劉西珍詐取二千一百零五萬元;至其二人被訴向王朝卿、 邱炳燭 詐騙部分,該判決認定被告乙○○與甲○○二人與洪宗男、劉堯山另一組彼此互不熟識,係分別聽從詐騙集團「李小姐」、「大哥」分配工作,自不能僅憑被告乙○○與甲○○係詐騙集團成員,即認其二人應就未曾參與之詐騙犯行負責,有該判決可參(見第一審卷二第四十一至五十九頁)。本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係向張美華詐騙之人,已說明係依憑張美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向其詐騙之人不像在法庭上之被告乙○○與甲○○,且該被害人經提示警方所提供之彩色指認照片予其閱覽時,亦坦陳其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是警察問照片中那些人哪個比較像,因照片上的四個人,只有被告乙○○比較符合特徵,所以才指認是乙○○所為,當時其並不確定等情,足見張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認並不明確,難以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而向張美華詐騙之人所持偽造文件之案號,與其他詐騙犯行所使用之文件案號相同,以及被告乙○○與甲○○係二人同一組向另案被害人王劉西珍詐騙,均與被告乙○○是否即為詐騙張美華之人,在論理上無必然之關聯,尚難以此資為不利被告乙○○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害人張美華於第一審指認時,被告乙○○之體型容貌是否有所改變,導致被害人無法為明確之指認,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臆測之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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