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21、2357、785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08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杰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杰洋明知詐騙集團係以借用、租賃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途徑,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自己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9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以每1個有效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共赴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內,由李杰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再由 范櫂枰 將該帳戶透過自稱「 王俊傑 」之男子輾轉售與 湯智超 ,而容任阿哲集團遂行詐騙之用。 嗣湯智超 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通知 黃清 欠費未繳,黃清表示未曾辦理該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清佯稱其個人資料疑遭冒用而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即將電話轉接臺北刑事局 吳明輝 警官,黃清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自稱吳警官之男子指示,將其帳戶內存款46萬元全部提領,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