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 王青羽
林宥弘 林信宏 被告 林添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中,雖記載:「原告 林青 縢、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青羽(配偶)、林宥弘(長子)、林信宏(次子)」,並提及:「聲請人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公共危險等案件…」云云,惟 林青縢 已於民國98年5月8日死亡,有王青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林青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按,且觀諸上開書狀記載之內容,應係指王青羽、林宥弘及林信宏欲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之聲請人應為王青羽、林信宏及林信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另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原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應否提起,檢察官自有酌量之權,並不受請求之拘束;告訴人既不得認為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62號、25年上字第2377號等判例可參。
四、經查:聲請人王青羽、林宥弘及林信宏雖曾於98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曾陳稱要對肇事者(指陳佳文)提出告訴等語(見98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3、4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11號將被告陳佳文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處被告陳佳文無罪確定,並告發被告陳佳文涉犯頂替罪嫌、林添福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偽證罪嫌。同署檢察官再行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945號將被告陳佳文、林添福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聲請人王青羽、林宥弘、林信宏於上開99年度偵字第1945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均未另就被告林添福所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提出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另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判決,上開判決於100年6月3日送達予被告林添福之同居人 利曉剛 收受,於100年6月16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因被告林添福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上開判決亦依聲請人王青羽之戶籍地址及其所陳報之現居地址送達,而分別於100年6月8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王青羽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留置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下稱元長分駐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下稱永定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聲請人王青羽並於100年6月13日前往元長分駐所領取上開判決;又上開判決並依聲請人林宥弘、林信宏之戶籍地址送達,於100年6月7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林宥弘、林信宏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留置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下稱安南派出所),聲請人林宥弘、林信宏並於100年7月26日前往領取上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元長分駐所、永定派出所及安南派出所傳真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於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本有職權自為裁量,難謂有誤。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林宥弘、林信宏曾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案件中陳報變更送達地址,上開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未依上開送達地址為送達,致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因本件聲請人王青羽、林宥弘、林信宏並非該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並無上訴權,更無所謂有何遲誤上訴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綜上所述,聲請人王青羽、林宥弘、林信宏之聲請於法不合,其等回復原狀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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