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9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宏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王宏鈞自民國112年06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07月25日止年息2.4%001新臺幣0000000元王宏鈞自民國112年07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02月25日止年息2.88%001新臺幣0000000元王宏鈞自民國113年0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附件:
一、債務人王宏鈞於民國(下同)109年02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借期起於109年02月25日至129年02月25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2%,按月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06月25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699號及逾期招領退回信封二紙可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辦理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王宏鈞一次清償本金8,363,206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