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促字第12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乙○○、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命債權人釋明本件請求之總金額暨各筆金額之依據、請求權基礎、起息日、起息依據,經本院民國98年2月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98年2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僅提出陳報狀謂本件請求基礎依據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68年度執辰字第3459號分配表等,惟查,倘上開所列均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自得以各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之相當釋明,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