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0日、91年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下簡稱30萬元支票)、40萬元(以下簡稱40萬元支票)之支票2紙,於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補稱:
㈠上訴人自94年5月起至96年10月間陸續以安泰銀行(帳號462
183)之支票16張,親自持票或經由其 廖瑞智 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美華 調現借款,雙方簽票調現期間長達3年,未曾爭執印鑑不符等情;且按退票時所附之退票理由單,理由欄所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並未有印鑑不符之記載,且上訴人先前交付被上訴人之另紙30萬元支票已完成兌現,銀行兌現時應已核對印鑑真偽,確認印鑑符合始為兌現,均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支票印章並非真正,上訴人未為發票行為,依法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並非真實。
㈡況系爭支票票面印文與銀行出具之文書證明印鑑不符,亦不
能證明該不符印鑑非上訴人用印,倘上訴人故意或誤用與印鑑證明不符之印章,亦屬上訴人之發票行為,上訴人均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擔保支票之支付,上訴人指系爭支票印鑑不符,系爭支票非其發行,應不負發票人責任一節,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退票而來討債前,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
訴人,更遑論有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執系爭二紙支票發票人印章非上訴人所有,該支票非上訴人所作成,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見解,被上訴人即應就支票真正等情舉證證明;實則,上訴人於另紙30萬元支票款被矇混領取後,為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即將帳戶內存款提走,因此銀行於系爭支票部分即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此時按銀行慣例即不再審查發票印章是否真正,故退票理由單未記載印鑑不符,但未為此記載,並不代表即無此事實。
㈡另紙30萬元支票兌現乃因銀行承辦人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不
能以此主張發票印章為真正;縱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惟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稱雙方存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作成,其基礎原因關係又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即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執有以「丙○○」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20日、9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2紙,被上訴人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惟依上開法條,應負票據責任者以確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為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簽發系爭二紙支票,辯稱其上之印文並非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支票上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系爭二紙支票除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外,有印鑑不符之情事,此有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98年3月4日安通簡字第0980000013號函在卷可稽,且比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安泰商業銀行所檢送上訴人支票存款帳號之留存印鑑,確可發現二者於「蘭」字有所差異,尤其「蘭」字內含之「柬」字二者刻法差距更為顯著(系爭支票印聞之刻法接近「柬」字,留存印鑑之刻法接近「東」字),有系爭支票二紙(97審訴字第1083號卷第10、11頁)、印鑑卡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上訴人該支票帳戶之留存印鑑不符。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長期以票據往來調現,過去票據均正常兌現,足證系爭支票亦為真正云云,然查,兩造間縱確有其他票據往來,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每紙以「丙○○」名義簽發之票據均為真正,上訴人既否認票據之真正,被上訴人仍須就有爭執之票據舉證其真正,不能僅以過去有其他票據兌現,遽予推論系爭票據必亦為真正。又,上訴人復主張縱系爭支票之確實印鑑不符,然倘上訴人誤用或故意使用不符之印章發票,上訴人仍應負責云云,按被上訴人此一主張於法固非無據,惟此仍以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簽發為前提,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須負舉證之責。系爭支票之印鑑不符,無從依銀行留存印鑑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且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之票據往來記錄縱屬實在,亦無從推論本件票據之真正,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從而,亦無從令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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