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883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最近於94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民國97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於97年11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506室,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第19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33頁),又被告於97年12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據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有施用安非他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
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883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被告最近於94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97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1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毋庸再送觀察、勒戒,應逕科以刑罰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3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家中經濟壓力大,致蹈法網,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