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鄧榮 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榮原 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上午8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汐止市○○路○段與樟樹二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等候,逕自闖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由執勤員警當場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盧文和 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4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4月15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並未於98年2月28日上午8時27分在汐止市○○路○段與樟樹二路口闖越紅燈,當時該路口直行燈號均為黃燈(如汐止分局所附照片1-3張),而第4張照片雖屬紅燈,惟本人已經通過該路段,與員警所舉發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行經汐止市○○路○段與樟樹二路之路口,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次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附之原舉發單位採證照片正本4幀,係由執勤員警當場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觀諸採證照片顯示,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右下方並顯示違規日期均為2009.2.28、時間分別為編號1照片:08(時):27(分):34(秒),編號2照片:08(時):27(分):36(秒),編號3照片:08(時):
27(分):38(秒),編號4照片:08(時):27(分):39(秒)正本4幀。從編號1照片清楚可見違規地點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為紅燈,秒數業已從49秒開始到數,而路口停止線上,已有一部銀色小客車停在白色停止線後方等紅燈,此時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從該照片中等紅燈之銀色小客車後方出現,接著從編號2照片中,可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已經越過該路口白色停止線,並已在該停止線後方等紅燈銀色小客車前方,再觀察編號3照片,受處人已經幾乎快越過該交叉路口,而除原本在停止線後方等紅燈之銀色小客車外,於內側車道又多一台鐵灰色小客車停在停止線上等紅燈,紅燈仍在倒數(46秒),最後編號4照片,受處分人於紅燈倒數45秒時,業已完全通過該路口,然原來停在停止線後方之銀色小客車及鐵灰色,卻仍停在上開路口等紅燈。據此,由按違規當時拍攝時間8時27分34秒到39秒連續拍攝之編號1至編號4照片中,可清楚看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既有客觀事證足證受處分人確實有闖紅燈行為,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空言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洵無可採。
五、依上開事證,本件異議所執理由,與現場拍攝之連續照片內容顯非相侔,而警員之舉發違規與裁決機關之依法裁決,既有現場之連續照片可佐,本件之處罰洵屬有據,亦無更行傳喚異議人或證人到庭陳述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洵屬有據,應堪認定,而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