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74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大寧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民國95年11月14日死亡)之妹,因聲請人與甲○○同係被繼承人 陳安福 (民國93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且陳安福之繼承人前已達成協議由聲請人繼承取得陳安福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0316之007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0-1號,經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事務所要求須補上甲○○遺產免稅證明,國稅局則說明必須由甲○○遺產管理人始能申請遺產免稅證明書,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戶籍謄本、高雄縣鳳山地
政事務所96年5月23日補字第62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3205號、96年度繼字第17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㈡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甲○○同
為被繼承人陳安福之繼承人,就辦理陳安福遺產分割協議之事項,聲請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②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包括配偶 陳春香 ;子 陳宗仁 、 陳宗義 、女 陳美如 、 陳美君 ;孫 陳楨貽 、 陳柔蓁 、 陳俊霖 、 何承恕 、 何承蕙 ;兄 陳良心 、 陳安財 、妹乙○○,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①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是以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甲○○同為陳安福之繼承人,尚難僅以聲請人為申辦甲○○之遺產免稅證明書而認其可勝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宜由具有專業法律背景之人為遺產管理人。②經本院自95年10月13日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隨機選取江大寧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江大寧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③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民法第1178條第1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