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原告 鄭聰賢 (即 鄭明金鄭高環 之繼承人)
鄭貞盛 (即鄭明金、鄭高環之繼承人) 鄭欽賢 (即鄭明金、鄭高環之繼承人) 鄭月霞 (即鄭明金、鄭高環之繼承人) 鄭菁萍 (即 鄭貞德 之繼承人) 林明來 (即 鄭美女 之繼承人) 林宏飛 (即鄭美女之繼承人) 林宏遠 (即鄭美女之繼承人) 林靜韻 (即鄭美女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清輝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00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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