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52號聲請人 丁宇帥 相對人 蔡健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0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7月1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60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詎相對人10
4年4月13日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