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91號上訴人 鄭聰賢
鄭貞盛 鄭欽賢 鄭月霞 鄭菁萍 林明來 林宏飛 林宏遠 林靜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智元
鄭純錦鄭秀錦 鄭純菁 鄭菁菁 鄭名如 被上訴人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訟標的對其等及鄭智元、鄭純錦、 林鄭秀錦 、鄭純菁、鄭菁菁、 鄭明如 (下稱鄭智元等6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命鄭智元等6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之聲請有據,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作成同上內容之裁定(見本院卷第98-99頁),未據鄭智元等6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是鄭智元等6人亦為本案原告甚明。茲上訴人於本案一審判決後已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故鄭智元等6人雖未上訴,仍應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係關於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踐行程序所為之規定,乃為貫徹言詞辯論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未依該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8年度台聲字第846號裁定)。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三、經查:原審於105年6月1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鄭智元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被上訴人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僅由到場之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233頁報到單、第234-23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39-250頁判決書),該判決就鄭智元等6人部分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損及鄭智元等6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均同意由本院對此事件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惟本院前於105年12月1日函請鄭智元等6人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渠等俱已接獲通知,卻迄未向本院為肯定之回覆(見本院卷第128-136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未能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準此,為維護鄭智元等6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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