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張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029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張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張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曾百齊 所有之未上鎖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即騎乘離去。
(二)於108年9月18日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吳函芸 住處,見該屋正在整修施工而無人居住,遂進入屋內徒手將3、4樓變電箱內之電線抽出,再持施工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開,以此方式竊取銅線一批(價值約25,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後將該批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三)於108年9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吳永德住處,見該屋正在整修施工而無人居住,遂進入屋內徒手將3、4、5樓變電箱內之電線抽出,再持施工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開,以此方式竊取銅線一批(共損失約70,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後將該批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張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5、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百齊、吳函芸、吳永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事實欄一、(三)部分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肆業,之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持以撥開電線外皮之美工刀,係其在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事實欄一│張張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張張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二)│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張張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三)│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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