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沐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沐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2月3日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話夾子」店內,站在椅子上,將機台上方遮蔽物品的工具盒挪開,竊取 汪呈泰 擺在編號第17號娃娃機台上之3C藍牙音響4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放入其側背包內離開。嗣經汪呈泰清點發現商品有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2月14日5時許,在上址「話夾子」店內,以同一方式,竊取 拱信盟 擺在編號第30號娃娃機台上之公仔5盒(角色名稱分別為: 紅髮傑克 (起訴書誤載為紅髮捷克)1盒、醫生羅2盒、vergo1盒、 基拉 (killer)1盒,價值共約4,000元,其中醫生羅1盒已返還拱信盟), 詹邠 擺在編號第11號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3盒(角色名稱分別為: 魯夫 1盒、 艾斯 1盒、 克洛克達爾 (起訴書誤載為克洛達爾)1盒,價值共約3,000元,其中克洛克達爾1盒已返還詹邠), 李俊廷 擺在編號第31號娃娃機台上之公仔2盒(角色名稱分別為:女帝牛仔1盒、泳裝娜美1盒,價值共約1,000元)。嗣於108年2月16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街口, 委託 不知情之 李政憲 將上開竊取之醫生 羅公 仔1盒、克洛克達爾公仔1盒交予買家 江政鍏 時,經李俊廷發現係店內遭竊物品,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呈泰、拱信盟、詹邠及李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汪呈泰、拱信盟、詹邠、李俊廷、李政憲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沐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次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號「話夾子」店內,接續竊取店內告訴人拱信盟、詹邠及李俊廷所有之公仔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5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該案嗣雖再與他案於106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340號裁定定執行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品部分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拱信盟、詹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17、23頁)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查被告竊取之未扣案藍芽音響4盒及公仔8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得之物品出售,然被告無法提供賣家年籍資料,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之公仔2盒,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拱信盟、詹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事實欄│犯罪所得說明│宣告刑│├──┼───┼─────────┼──────────────┤│1│一、│被告竊得之財物,卷│蘇沐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內無已返還或賠償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藍牙音響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被告竊得之醫生羅公│蘇沐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二)│仔1盒、克洛克達爾│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公仔1盒,已分別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還拱信盟、詹邠(有│罪所得公仔捌盒,均沒收,於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可稽,見警卷第17、│收時,追徵其價額。││││2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