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靜芬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 戴崇慶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遷出,並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拆除。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636、63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均為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無占有系爭建物、土地、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之正當權源,竟:
1.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遷出並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前往執行後,復向管理員取得鑰匙後,再度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
2.於系爭建物之範圍,起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屋頂增建物」,無權占有該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建物;
3.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無權占有該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土地;
4.增設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無權占有該雨遮、監視器坐落之系爭土地。
㈡、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7款,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自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遷出,並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3.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返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4.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交給日榮大樓管理員後,已無占有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之事實。㈡、被告雖占有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惟依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提及之分管約定,被告占有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應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分管約定有違公共秩序而無效,然附表編號
2所示「屋頂增建物」並未影響公共安全,應非無效。㈢、被告並未排除他人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故並無占有該停車位之事實。㈣、原告請求拆除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被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並非日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日榮大樓之公共設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屋頂突出物」之出入口鑰匙目前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對該處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㈢、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為被告起造興建,現由被告占有中。
㈣、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為日榮大樓之共用部分。
㈤、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為日榮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對該處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㈥、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屋頂突出物」遷出,並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前往執行。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屋頂突出物」?
㈡、被告起造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該屋頂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建物範圍?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拆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屋頂突出物」?
1.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屋頂突出物」之出入口鑰匙目前為被告所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屋頂突出物」目前由被告使用,其內有被告擺設之家具,並有被告飼養之寵物犬一節,有本院108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重訴卷第6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屋頂突出物」現由被告以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為使用,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屋頂突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前述說明,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屋頂突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
3.從而,被告並無占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屋頂突出物」之合法權源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屋頂突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日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自屬有據。
㈡、被告起造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該屋頂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建物範圍?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謗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實質當事人既均為「日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被告」,應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而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同樣以其於本案主張之分管約定作為重要爭點,是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中有關「分管約定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此一爭點所為認定之拘束。
2.經查,前案確定判決就此認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乃為維護大樓全體住戶(含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特定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之消防安全、避難通道及使用財產(設置在屋頂平臺之水塔或空調冷卻水塔等設施)所必要之公共設施,核屬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之性質,系爭大樓全體起造人雖協議由12樓蘭芳公司分管使用,揆之前揭條文及說明,該部分之分管協議即有背於公共秩序,應屬無效。」而被告雖提出86年11月27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並未危及公共安全云云。然該函文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被告提出於法院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案件卷第89頁),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按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認定之拘束。
3.從而,被告主張作為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占有權源之分管約定,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則被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占有該屋頂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建物範圍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
1.按以他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應就其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該不動產現為他人占有等節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遭被告占有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是否遭被告占有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於108年10月25日本院前往勘驗之情形為:「停車位」旁之日榮大樓建物牆面漆有「汽車停放處」等文字,勘驗時停放有日榮大樓2樓住戶之車輛,有本院108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重訴卷第63頁)。準此,自難認原告就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3.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占有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一節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返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自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拆除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架設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等情,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以被告架設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亦屬有據。
㈤、定履行期間
1.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被告年齡已逾76歲,罹患多項慢性疾病,尚有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參(重訴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於日榮大樓於68年9月30日建造完成後,即租用該大樓12樓,並占用該大樓屋頂平台逾30年,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現為被告占有居住,被告一時間恐難另覓其他居處;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拆除後,日榮大樓頂樓平台之空曠面積已與最初建造完成時之狀態並無重大差異;且原告亦未就其有立即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提出相關資料,爰於考量兩造利益後,酌定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1年。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被告遷出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並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屋頂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編號│名稱│簡稱│├──┼──────────────────┼────────┤│1│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屋頂突出物│「屋頂突出物」│├──┼──────────────────┼────────┤│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D之建物│「屋頂增建物」│├──┼──────────────────┼────────┤│3│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停車空間│「停車位」│├──┼──────────────────┼────────┤│4│如附圖一編號G雨遮、監視器│「雨遮、監視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