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文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民國
101年度審訴字第37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4月(2罪)、5月、3月;11月(2罪)、6月(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呂文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於108年7月3日20時22分,由 林敬祐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文良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呂文良相約見面後,呂文良再於同日20時22分後之同日晚間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敬祐,而牟取利潤。數日後,林敬祐再於高雄市○○區○○街○○○號附1住處,分2次將上開價金交付予呂文良。嗣因警偵辦林敬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林敬祐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得知呂文良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經本院認可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呂文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林敬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以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7月15日雄院和刑108年聲監可142字第
741號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另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證人林敬祐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等前案,數次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出處詳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872649300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紋身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本院卷第36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63頁第2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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