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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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永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8309號、第224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永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童永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童永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7、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淑芳 、劉 圳孫劉邦峻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三)部分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上所需,竟於凌晨時刻趁被害人等就寢之際,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除破壞社會治安,妨害被害人等之居家安寧外,亦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等日後之恐懼不安,本均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肆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太太過世,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現金4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二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財物(新臺幣)│是否│備註││號││││提告││├─┼────┼──────┼───────────────┼──┼────┤│1│108年7│高雄市苓雅區│以攀爬鐵窗之方式至陳淑芳住處陽│是│108年度│││月17日3│廣州一街122│台,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玻璃門侵入││偵字第│││時50分許│巷37號4樓│住宅,徒手竊取陳淑芳所有之新光││16594號│││││三越禮券1萬元、人道餐券6張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XU2-66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2│108年8│高雄市新興區│以攀爬鐵窗之方式至 劉圳孫 住處陽│是│108年度│││月16日2│民享街5之3│台,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玻璃門侵入││偵字第│││時45分許│號│住宅內,徒手竊取劉圳孫所有之現││18309號│││││金400元(已發還),得手後為劉│││││││圳孫發現而逃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XU2-66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3│108年10│高雄市苓雅區│以攀爬鐵窗之方式至劉邦峻住處陽│是│108年度│││月21日2│中正二路56巷│台,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玻璃門侵入││偵字第│││時0分許│33弄14號│住宅,徒手竊取現金6,400元及人││22462號│││││民幣2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XU2-66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附表一│童永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編號1│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光三越禮券新臺幣壹萬││││元、人道餐卷陸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童永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編號2│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附表一│童永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編號3│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人民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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